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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开外链之后 互联互通应往何处去

    2021年12月10日 16:47:55   来源:新京报贝壳财经

      “互联互通”近期成为中国互联网领域的一个热词,直接原因是工信部于今年7月开始的“互联网行业市场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把网址链接的互联互通作为重点之一,即整治“恶意对其他互联网企业服务或产品的网址链接实施屏蔽等不兼容行为”,并列出了两类典型场景:一是具有外部网址访问功能的即时通信软件,无正当理由限制其他互联网企业服务或产品的网址链接的识别、解析、正常访问;二是具有信息发布功能的应用软件,无正当理由对具有相同条件的其他互联网企业服务或产品的网址链接实施歧视性屏蔽措施。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日前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对于互联网平台提出了开放、兼容、无歧视等义务,也将互联互通的话题进一步推向深入。

      在工信部专项整治展开之前,平台封禁、链接屏蔽等现象早已成为中国互联网的常态,与之相关的媒体报道和学术研究也从不同层次和角度展开。在这背后,是对于中国互联网发展往何处去的深层次思考。

      “网址链接”是互联网上信息传播最原始也最普遍的途径,解除链接“屏蔽”只是实现互联互通的第一个层次。

      不彻底的“打开外链”

      首先是打开的“直接”程度,依然没有实现无歧视性的直接打开。11月29日之前,相对于大部分用户点击一下就可以直接打开或者跳转的“直链”,外部链接在点击后,会出现一个中间的过渡页面,提示“该网页可能不是由该平台提供,该平台无法确保内容的安全性,如果要继续访问,请注意保护好个人信息”,需要再次点击“继续访问”才可以打开链接。

      其次是“打开外链”的场景范围。如前所述,目前的外链打开仅在一对一发送链接的场景下可行,11月29日后,群聊场景可以打开部分外部链接,如果把同样的外部链接发到朋友圈等其他场景,以及群聊场景下的外部链接,点击后依然显示“如需浏览,请长按网址复制后使用浏览器访问”,相比于专项行动之前并没有进行设置上的改变。

      最后,是打开外链的形式。对于外部链接,目前只能以一串网址字母的文本形式进行传播,而无法采用其他形式。相比之下,另外一些平台“直链”则可以通过链接转发功能,以“卡片”形式展现,就如同转发该平台链接的通常形式,在卡片上可以看到标题、图片、简介等信息,方便用户一目了然了解内容。这种形式上的限制,实际上也很可能是在某平台可以部分打开外链之后,用户并没有产生明显感知度的重要原因。对于习惯了卡片式展示的用户来说,一串字母组成的网址链接很难带来使用体验上的同等吸引力。

      “互联互通”的三个层次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互联互通”这一互联网基本精神的贯彻落实,是否应当止步于目前不彻底的“打开外链”,在此之后,“互联互通”应往何处去?

      就目前中国的互联网生态而言,互联互通至少应当递进式解决三个层次的问题:链接封禁、数据封锁、生态封闭。

      第一个层次:链接开放

      针对“链接封禁”的互联互通,解决的是信息和内容流动的障碍,通过对于特定链接的筛选式“封禁”,平台实际上拥有了控制部分信息在用户之间进行展示和传播的权力。对于有害、不良信息的控制固然有其必要性,也是平台需要尽到的责任,但是仅仅基于竞争目的而进行针对性链接封禁,则会产生比较明显的外部性,受益的是实施封禁的平台本身,受到影响的包括用户、其他竞争性平台,以及信息流动受阻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损失。

      具体而言,“链接封禁”妨碍、阻止信息流动的效果至少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是妨碍了用户之间信息的传输、分享及信息传播效率。用户之间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的信息沟通,是互联网互联互通的题中应有之义,由用户主动发起的信息传输和发布行为,体现了用户的通信自由等权益,对其进行限制需要具有合理性,否则有可能损害用户权益。例如,如果电信服务商基于竞争性目的,对于用户之间发送的短信息进行拦截,就很可能超过了合理合法的范畴。

      其次,由于互联网的信息展示和传播越来越依赖于大型平台,平台对于链接的限制和封禁,很大程度上会构成对于互联网信息内容传播的积极审查。如果平台可以不受限制地对信息传播进行限制或引导,则可能导致平台对于信息、内容传播的干预、形塑、引导性的权利,影响公众知情权以及阻碍形成有效的公共讨论空间。

      最后,通过“链接封禁”,平台可以有效地将用户注意力和使用时间“锁定”在自己的系统内,防止“流量”外泄,这是目前对于平台封禁链接行为商业层面的通常解释。这样的“锁定”固然符合平台自身利益,但通过这一行为在不同平台和系统之间“筑墙”,并不符合互联网的开放精神,也有违平台自身“开放”的承诺。对于其他平台经营者而言,也会不合理增加其成本,妨碍数据要素的跨平台流通。

      第二个层次:数据开放

      针对“数据封锁”的互联互通,则超越了单纯的信息传播本身,涉及数据等生产要素有效流动、形成统一有序数据要素市场的层面。

      歧视性的“数据封锁”有可能涉及反垄断法适用的问题,在反垄断法之外,各国要求大型互联网平台实施无歧视开放的宏观政策导向也是大势所趋,背后都是对于“数据封锁”可能导致的数据孤岛、数据割据等效应的担忧。

      “数据封锁”对于平台经济中其他主体的利益影响亦十分明显,除了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平台,对于用户而言,以个人数据可携带权为代表的跨平台数据转移诉求正在兴起,而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将自身在平台生态中积累的生产性数据资产,如声誉、销量、流量等,在不同平台内打通使用,正是中小商家改善营商环境的重要诉求之一。

      通过不同功能的数据开放和交换,实现开放平台系统的拓展和延伸,吸引各种内容生产、商业经营等主体加入平台系统,并以“开放”的姿态和商业模式获取流量,进一步积累数据等生产要素,增强用户吸引力和使用黏性。在这个意义上,数据交换和共享实际上成为加入某个平台的“敲门砖”,通过开放数据或者封锁数据,平台可以实现对于自身开放边界的控制,决定平台架构内的资源向特定主体开放抑或封闭。

      平台的“数据封锁”不仅面向可能具有竞争威胁的其他平台,也面向其他平台上的经营者。当平台拒绝以API数据交换、小程序接入等方式提供服务,被拒绝的经营者面临的情形是,无法跨平台使用自己积累的数据要素,而需要在不同平台内进行重复的经营和投资。个人用户也面临类似的情形,无法将自己在各个平台累积的数据进行打通或兼容性使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使用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并非如同有些学者所言,主要对大型平台有利,而是实实在在能够为平台内经营者和个人用户确立数据等要素的流通性,从而降低经营和使用成本。

      “数据封锁”的另一种情形,是平台通过设置Robots协议或者技术措施,排除搜索引擎等针对公开数据的爬取。目前,数据权属相关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实践也倾向于支持此类设限行为。平台通过建设自己的搜索引擎,来提供对于这些内容数据的检索服务。但是,此类公开数据封锁的负面效应,也值得警惕,在移动互联网算法推送盛行的情况下,通用搜索引擎来满足用户主动检索、获取信息的需求具有积极意义,也是互联网环境下信息有效、顺畅传播的最重要途径之一。如果允许平台自行对公开数据设限,随意确立针对公开数据的排他性权属,有可能加剧“信息孤岛”“信息茧房”效应,不利于有价值信息的公开、顺畅流转。

      第三个层次:生态开放

      互联互通的第三个层次也应是最为重要的目标,即打开彼此封闭的互联网平台生态,形成真正意义上“生态开放”的互联网。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生态开放”就是链接、数据以及流量等具体要素开放的整体呈现。但是“生态开放”又有其独立的含义。除了打开外部链接、允许数据交换、打通流量通道等具体表现形式,“生态开放”更是一种理念、文化和发展模式的开放,是对接下来中国需要何种创新路径的一种选择,也是对中国互联网往何处去这一根本问题的回答。

      理解互联网平台生态的开放,首先需要建立起平台生态系统的观察视角。当下,平台不只是简单地提供一个交易市场,而是一个整合了多种服务市场及其彼此之间的互补效用、形成内部复杂互动关系的生态系统。随着生态系统不停拓展边界,平台越来越倾向于通过控制和锁定要素,将用户注意力、流量、数据封闭在自己可控的范围之内,形成“对内开放—对外封闭”的格局。

      其次,对于平台生态系统形成较为清晰认知的基础之上,应当探索生态开放的基本框架和路径。从平台的双重属性出发,“生态开放”应当至少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需要重点关注平台对于其掌握的基本生产要素的滥用行为,特别是其对数据和知识产权等要素的集中控制、排他性行使,及其对市场力量跨市场传导的效果,防止通过对于要素的锁定和封禁等行为,造成平台生态系统的封闭,损害竞争。另一方面,需要重点关注平台通过制定和实施规则,进行自我优待,压制并消除潜在的平台内和平台外的竞争行为。制定公平、公开、公正的平台规则,并要求其实施和执行过程保持开放和透明度,应成为“生态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

      互联互通作为互联网的基本精神和关键内核,再次在中国互联网的公共话语体系引起关注,是互联网经济形态发展到平台主导型模式的结果,也是互联网产业保持本色,及继续健康有序发展的内生需求。

      在监管部门的不懈推动下,中国互联网平台实现了不彻底的“打开外链”,未来还需要进一步推动彻底的链接开放、数据开放,进而实现平台生态的深度开放,真正促进数字经济生产要素在平台之间的低成本流动,为跨平台以及外生于平台的创新发展注入重要的动力。

      刘晓春/文 作者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文章内容仅供阅读,不构成投资建议,请谨慎对待。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No. S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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